“影射式发帖”贬损他人如何定性?法院判决
发帖不直接点名,仅使用“某某”或姓名拼音首字母缩写,是否就能免除责任进行“安全吐槽”?举办“抽奖”活动,引导他人转发评论,究竟是互动还是“带节奏”?
2026年4月,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名誉权纠纷案件作出了二审判决。在此案件中,当事人采取“影射式发帖”结合“不限圈抽奖”的方式,导致言论大规模传播,最终被法院认定构成侵权。
演员甲某某和演员乙某某均是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公众人物。甲某某在某平台上的实名认证账号吸引了大量关注。该平台用户丙某作为乙某某的忠实粉丝,同时也是甲某某的“黑粉”,多次在其个人账号上发布涉及甲某某的评论。在这些评论中,丙某使用了“甲×某劣迹艺人”“臭名昭著”等词汇,并发布了包含“诈骗素人钱财”(“素人”是网络流行语,指没有自媒体或演艺从业身份的普通人)等内容的图片。
此外,丙某还围绕针对甲某某的特定话题,发起“不限圈抽奖”(一种网络抽奖方式,不对参与者身份或兴趣圈子作任何限制,任何网络用户均可参与)活动,并附带“转发过5000继续加码”“只要你拿出无论是客服电话还是邮箱维权等任何证据,帮助乙某某粉丝维权,即可参与抽奖”等说明。这些内容发布后,在短时间内获得了大量转发、评论和点赞。
甲某某认为,丙某发布的言论严重损害其名誉,且抽奖活动显著扩大了传播范围,因此提起诉讼。丙某则辩称,其言论并未明确指向甲某某,话题属于正常讨论和评价,未超出合理范围,属于合理的舆论监督。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判断言论是否指向特定对象,关键不在于是否直接点名,而在于综合分析言论内容、发布背景、关联话题以及一般公众的认知习惯。丙某在发表相关言论时,即使未使用甲某某的全名,而是使用“甲×某”等代称,但结合话题标签,足以使他人意识到其言论与甲某某存在直接或高度的对应关系。
丙某发布的言论中多次使用“劣迹艺人”“臭名昭著”等词汇,明显带有贬损他人人格的意图,已超出理性评价的必要限度。同时,丙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发布的“诈骗素人钱财”等内容的真实性,也未证明已尽到必要的核实义务。此类信息一旦传播,足以显著降低甲某某的社会评价。
一审法院同时指出,尽管网络用户享有自主表达意见的权利,但非依法拥有调查、处理职权的主体,不得以征集“线索”“证据”为名,煽动公众传播未经核实的不实信息,并以此对特定主体进行评价。
在本案中,丙某通过设置“不限圈抽奖”活动,以抽奖作为激励,要求参与者通过转发、评论并附带特定话题参与,客观上导致侵权后果的扩大,属于侵权的加重情节。
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了侵权影响范围、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和后果等因素,判决丙某向甲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合理开支。丙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四中院提起上诉。北京四中院经审理后驳回了丙某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法官说法
在本案中,丙某的相关言论是典型的侵权人采取“含沙射影”方式暗指他人的行为。如果该行为中的对象特征要素足以让信息接收者意识到该行为与特定对象具有高度的对应性,从而导致相关特定对象社会评价降低,并满足其他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则构成名誉权侵权。
判断“含沙射影”是否具有特定指向性,可以分析言论是针对不特定对象的泛化表达,还是依附于具体事件、人物背景而形成的特定指向。同时,需要分析言论是否包含足以识别身份的特征要素,例如职业身份、相关事件等。一旦这些要素与现实中的具体对象产生对应关系,就具备了指向基础。此外,还需要分析这种对应关系是否达到足以识别的程度,不要求唯一性或排他性,只要在一定范围内的受众能够据此判断所指对象即可。如果熟悉背景情况的受众能够自然地将言论与特定主体联系起来,则说明该言论具有实际指向。
公民个人确实享有言论自由,但言论自由并非没有限制,而应在合法合理、尊重他人人格权益的范围内行使。公众人物因社会关注度较高,对公众评论负有更高的容忍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被随意贬损、侮辱或诽谤。
法律所保护的是基于事实、出于公共利益且保持适度理性的评论空间,而非以情绪宣泄为主导、以恶意传播为目的的负面标签和人身攻击。网络评论应建立在内容真实、表达适度的基础上。如果内容涉及他人名誉、品行等敏感事项,行为人不仅要对信息本身负责,也可能因传播方式不当而承担更重的法律责任。